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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午犯罪被拍卖,下一个是谁?

邹佳铭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2023-04-12


图片源于网络

3月29日,河北法治日报公布了一则“司法拍卖公告”,称“受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账套内和账套外载明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

根据网上公开的信息,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孙大午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1万元;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被判罚金305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447.54万元,责令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退赔非法集资款项人民币10.37亿元。

很明显,这则拍卖公告是为了执行法院判处大午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赔集资款,这都是因单位犯罪所产生的不同类型的“债务”。但是,法院直接通过拍卖公司的方式,执行刑事判决,可谓开了违法的先河,动摇的是我们受宪法保护的财产权。

追赃,不能染指合法财产

根据高碑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大午需要承担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赔集资款,实际上就是被追赃和财产刑两类。

从追赃的角度而言,“任何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犯罪所得的财物和收益,都应当追缴后返还给受害人,这可以说是一条自然法则。

大午案中所判“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447.54万元”和“退赔非法集资款项人民币10.37亿元”,就是追赃。

既然是追赃,就只能追及犯罪的所得,或转化的资产。比如,诈骗所得的现金,或者用诈骗所得的钱购买的房子,都属于应当追缴的赃物。

在大午案中,如果侦查机关对非法集资的款项,或者通过集资款购置的资产或其他物品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措施,那么可以直接将冻结的集资款返还给集资参与人,或者通过拍卖集资款购置的资产和物品所得的款项进行返还。重点是,能被拍卖的只能是犯罪所得或收益。

如果是公司的合法财产,或者是公司本身,是不能被拍卖的。因为刑事诉讼只能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赃物,而不能扩展到“赃物”以外的财产。否则,就是以“追赃”之名行抢劫之实。

如果集资参与人不能通过刑事诉讼追赃程序挽回损失,他(她)们还有另外一个救济渠道,就是提起民事诉讼。因为集资参与人与大午的借款合同仍旧受到法律保护。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如果大午不履行还款义务,集资参与人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包括拍卖大午的合法资产受偿。

但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对大午合法财产拍卖受偿,申请人只能是集资参与人,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法官不能越俎代庖。如果刑事法官越过权力界限,随意发动,染指个人或企业的合法财产,违背的是“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兹事体大,不可不警惕!

罚金,不能杀鸡取卵

从财产刑而言,本案判处的是罚金。这是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对个人人身判处徒刑或者剥夺生命之外,还可以对个人或者公司进行财产上的处罚。那么,罚金能不能通过法院直接拍卖公司的方式强制执行呢?答案还是否定的。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个人,强制执行要保留基本生活条件,只有一套住房的不能执行;对企业,要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刑罚,是以保障犯罪人基本生存和生产条件为原则的。法律是通过刑罚教育或惩罚犯罪人,而不是消灭犯罪人。超出这个限度的执行,都是违背法律本意的。

如果刑罚的执行使得个人居无定所,食不果腹;或者让企业停产、停业,这都是对社会资源巨大的浪费,因为这些人和企业因为一次错误,被剥夺了对社会贡献价值的机会,这无异于杀鸡取卵。

尤其是大午案的执行,是直接把公司都拍卖了,如果公司都没了,刑罚还有什么意义呢?刑罚是手段,“人”才是目的,是让犯罪人悔过自新,重新为社会创造价值,而不是毁掉一个人或企业。

还有一个罚金刑执行的程序问题。大午即使犯罪了,在法律上仍旧可以拥有自己独立、合法的资产,法律不能因为犯罪,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在这个前提之下,大午可以主动出让资产履行罚金刑,资产的价格应该由市场决定。

法院在单位没有不自动逃避主动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越过公司,直接强制拍卖。就像我们对待一个犯错的孩子,罚站是可以的,但是要先给他(她)一个自己承认错误、主动改正的机会。因为犯错,就直接体罚,甚至逐出家门,这不是惩罚,更不是教育,而是摧残。

财产权,是我们每个人“生而为人”的基础,它代表的不仅是生存,还有尊严。即使他(它)是有罪之身,合法财产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才是文明社会的底线。所以,哈耶克说:“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就没有正义。”

大午案,不只是个刑案,而是对我们每个人财产权的挑战,更是对宪法原则的考验,我们应严正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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